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澄原名蔡政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秉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蔡秉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再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
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
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核被告蔡秉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以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且詐取之靈骨塔位數量不少,價值匪淺,以及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張楊桂蘭 達成和解,承諾將依約償還所詐取之靈骨塔位,被害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參見卷附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且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8年12月17日始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不符該條例第
5條之規定,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
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
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已有詐取他人所有靈骨塔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爰聲請併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該部分聲請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參本院10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特予敘明。
五、又就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被告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246萬元部分,查公訴意旨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利益,係以告訴人購得塔位之成本(每個塔位82,000元)乘以塔位數量(共30個)而得,惟經本院閱覽全卷後,並未發現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位之後,確有獲得上開金額之不法利益,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取得靈骨塔位後,即將塔位交由泛實國際有限公司人員處理(參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不法利益,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