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 何慶祥何慶祥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何俊誼 被告大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錫淇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4日、96年10月18日分別就「台南安平度假旅館新建工程」、「台南安平員工宿舍大樓新建工程」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就上開工程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詎被告嗣後竟無故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以虛捏之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2392號裁定准許之,被告並持上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後,原告向上開法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該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281號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起訴,惟被告並未於限期內起訴,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
495號裁定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被告前述虛捏事由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之行為,業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造成原告身心之煎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中,明定原告之委任報酬應按建築師公會所頒「建築師酬金標準」之78.6%及60%計算,惟因原告稱被告仍須依上開酬金標準,先繳交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原告再依兩造間之約定將差額退還被告,被告遂陸續交付3,000餘萬之報酬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然原告領款後,竟以變更設計為由拒絕退還差額,顯已違反兩造之約定。且原告名下土地業遭查封拍賣,確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實行之虞,被告為保全日後債權之實現,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提出相關證據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僅發文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聯絡處,並未公開或散布,應不影響原告之名譽,且兩造間之委任報酬爭議,曾經上開公會進行調解,故該公會對此爭議情形實知之甚詳,原告之名義自不因該公會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而受影響;另原告早於98年間即因積欠銀行款項未還而遭法院查封其名下土地,債信已有不良,故其稱因法院之扣押命令而損害其信用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原告主張因假扣押導致其在員工及業主方面之名譽受損害,亦無可取,是原告並未因假扣押而受有名譽之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並未規定債權人因假扣押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7月14日、96年10月18日分別就「台南安平度假
旅館新建工程」、「台南安平員工宿舍大樓新建工程」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就上開工程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
㈡被告於99年8月2日以原告遲未退還溢領之工程款,且原告名
下財產業經法院查封拍賣中,故有保全之必要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2392號裁定准許之,被告遂持上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後,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該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281號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起訴,惟被告並未於限期內起訴,而於100年1月19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因被告未限期起訴,故前述99年度裁全字第2392號假扣押裁定於100年3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495號裁定予以撤銷,並於同年4月11日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232頁):
㈠被告有無故意虛捏事實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是否可採?㈡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故意虛捏事實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是否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所簽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有關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乃按「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中之「公共及高層建築」類之上、下限比率平均值再乘以
78.6%及60%計算,且被告應將報酬繳交至建築師公會,再由原告向公會辦理退款手續後,將差額退還被告,惟原告於辦妥退款手續領取報酬後,逕以委任報酬應加計變更設計費用,故所領款項尚有未足為由,拒絕退還差額,被告因認原告有違約拒絕退款之情事等節,有卷附委任契約書影本2件可資參佐(本院卷第8-20頁),且兩造亦不爭執彼等間確有上述委任報酬之爭議存在,則被告以其對原告有請求返還溢領報酬之權利需予保全,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自非憑空虛捏之詞。再查,原告於98年間曾因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而經該銀行聲請就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937、929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此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以釋明其對原告之前開請求,確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無任何惡意誣指之情事甚明。是以,被告既係基於其對原告之本案權利確屬存在,且該債權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確信,為保全其債權之實現,而聲請假扣押,尚非故意虛構債權,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無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之情事,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是否可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屬獨立之損害賠償類型,其既未特別規定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則原告主張其名譽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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