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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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治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22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惟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數值非高,及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4905號被告陳治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艮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其中1次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運動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4、5時許,自該處步行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陳治艮全身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於100年12月2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