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368號
原 告 乙○○
樓之1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94年7月間協議分手
時,被告承認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
3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然於到期日94年8月9日時無法
清償,遂自願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5張,到期日為自94年
10月10日迄97年2月10日止之每雙月10日,共計為30萬元,
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迄95年8月10日止,已有6張本票
到期,經向被告提示,均不獲付款,是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
之本票票款1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15張本票連同先前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均
為原告與其友人脅迫被告簽發。原告約被告於94年8月9日在
台中市某紅茶店見面,店內當時坐的都是原告的朋友,他們
拿煙灰缸打我,並將我車子的鑰匙拿走,不讓我離開,強迫
我要將原來的30萬元本票1張改為15張面額2萬元的本票等語
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15張本票係被告於94年8月9日在台中市某泡沫紅茶店當
場親自簽名交付予原告。
㈡兩造並未為一張本票屆期未付,全部本票債權清償日均到期
之約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在系爭支票發票人處簽名是
否在被脅迫之情形下而為?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簽發系爭本票15張係伊在原告之友人以強暴脅
迫之情形下而簽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經證人 孫雅麗
到庭證稱:被告說他之前的30萬元本票付不出來,所以希望
能分期付款,被告簽發本票前沒有人以暴力脅迫他,被告也
沒有帶任何人到場,當時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說其中一期
未給付,如何處理等語明確。再參以被告自承其先前簽發30
萬元之本票1紙係遭原告脅迫所為,則原告再約其見面,豈
有單刀赴會陷自身於危險之理。況原告既已取得30萬元之屆
期本票1紙,自可全額請求,然其竟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且
無拋棄期限利益之約定,對原告顯無任何有利之處,是否有
對被告為強暴脅迫之必要,亦有可疑。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有何遭強暴脅迫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其係遭強暴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15張,實難採信。
五、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承兌人應負付
款之責,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主張遭受原告之友人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
票,實無足採。系爭本票既係由被告所簽發,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票款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