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404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同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060-HA號營業曳引車於94年8月8日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害
,經訴外人遠方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乃向原告申請理賠。
原告遂簽發發票日為95年3月9日,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台
中分行,面額新臺幣223,272元,票據號碼BN0000000之支票
乙紙,惟將受款人誤載為被告,並經由被告收受提示。原告
發現後,向被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車險理賠申請書、
車險賠付明細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收據、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上
開款項,至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