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埔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家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一
日結婚,但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 林曉雯 通姦,而
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經原告會同南投
縣埔里警察局鯉潭派出所員警查獲。經兩造於該派出所內協
調,被告堅持要與原告離婚,並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一百萬元之贍養費,原告遂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並且不對被
告及訴外人林曉雯提起刑事告訴。惟兩造簽立和解書後,被
告不僅未依和解書之內容履行,且對原告之生活完全不加聞
問,原告乃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而於離
婚訴訟進行中,兩造進行調解,同意協議離婚,並赴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並同意分期給付原告離婚贍養費五
十萬元,給付方式為⑴被告應自九十五年二月起至一○○年
八月底止,按年於每年二月二十日給付原告五萬元整。⑵被
告應自九十五年二月起至一○○年八月底止,除每年之二月
份金額按前項規定給付外,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五千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⑶乙方若未依約遵期付款,則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贍養費,詎被告僅於
九十五年二月給付二萬元(與協議書約定尚差三萬元),九
十五年三月給付五千元,之後皆未再給付原告贍養費,是被
告顯然違反協議書約定,為此,爰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積欠之贍養費四十七萬五千元等語。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工
作紀錄簿、和解書、開庭通知書、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等影
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五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五千一百八十元,並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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