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上訴人即被告劉○○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係告訴人甲○○之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在○○市○○區○○路○號住處,與告訴人因故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肩,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乙○○之證述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發生衝突之時間是110年9月2日14時39分至44分間,地點在○○市○○區○○路○號○樓其之住處,非起訴書所載時地,且其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一拳打過來,其用左手擋,手背因此受傷,其才是被害人。此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距離事發已數日,顯有不實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於110年9月3日11時,在○○市○○
區○○路○號家中,因父親名下房子過戶問題與被告起爭執,然後被告就用力出拳打其右肩,被告拳頭因此受傷,後來女兒乙○○聽到聲音就上來勸架(見偵卷第25至26、4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稱:當天我從上址○樓要往○樓走時,被告就出好幾拳打到我肩膀脫臼,乙○○聽到聲音就上來看發生什麼事(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但證人乙○○卻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其在告訴人旁邊,被告本來要打其,告訴人過來保護其始遭被告打到右肩膀,被告手因此腫起來(見偵卷第4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其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其上去看到被告用手打告訴人的肩膀,當下告訴人肩膀脫臼(見原審卷第139頁),互核兩人所述情節明顯不同,又依照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見偵卷第31頁),而非脫臼,也與告訴人上述傷勢不符,顯難採信告訴人所述情節。㈡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間應是110年
9月2日,因為事發前被告原與證人即被告之妹丁○○透過LINE聯繫,且事發一結束,其有於同日14時44分傳訊息「瘋子們又衝上來一波...3個瘋子上來」給弟弟。當天是告訴人、證人乙○○與被告在○○市○○區○○路○號○樓玄關吵架,後來其出面大喊要告訴人、證人乙○○回去○樓,之後告訴人之原配又跑上來,其才會寫到「3個瘋子上來」(見本院卷第212至216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110年9月2日14時51分透過LINE傳「甲○○說我偷辦拳頭就打過來」訊息給其,另告訴人有於同日14時54分傳「已經打架」之訊息給其(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再參以卷附對話紀錄除確有上述內容外,亦可見於同日14時39分,被告原與證人丁○○對話,於同日14時51分即傳送「甲○○說我偷辦拳頭就打過來」訊息給證人丁○○(見本院卷第21、183、191頁),足見本案案發時間應是110年9月2日14時39分至44分間,地點在○○市○○區○○路○號○樓被告之住處,告訴人前述所指,顯非正確。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案發時間為110年9月2日乙情(見本院卷第207頁),非但不足以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反而更彰顯告訴人所述不實。
㈢依照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是
於110年9月11日就診(見偵卷第31頁),距離案發時間110年9月2日已隔9日,且告訴人就醫時是主訴挫傷疼痛7天、輕微壓痛,有該醫院111年11月17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不但與告訴人所稱脫臼之傷勢不吻合,且經回推疼痛起始日(111年9月4日)也與案發時間不同,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現場未見告訴人有任何傷勢(見本院卷第216頁),則告訴人所受右側肩膀挫傷是否為被告造成,自有疑問。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3日被告有打電話給其
說他手受傷,並傳受傷照片給其觀看(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又觀卷附被告左手傷勢照片,從中指第一個關節(即中指與掌骨之間的關節處向手背延伸有大片紅腫(見本院卷第189頁),符合左手背遭外力攻擊所受之傷勢,且被告曾於110年9月2日15時8分傳送「是甲○○出手打過來,我只是回擋」之訊息給證人丁○○(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見被告所辯當日是告訴人出拳打其,其用左手擋乙節,並非無憑,且被告所受上開「手背」紅腫之傷勢,亦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出拳」毆打乙節不符,自無從以該照片作為認定被告出拳攻擊告訴人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乙○○之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