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告 黃岩平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
沈怡均 律師被告 陳文仁 訴訟代理人 陳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2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有資金週轉需求為由,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經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第1年按月償還本金3萬6,000元及利息1萬9,500元(109年8月24日該期償還本金4萬元)、第2年按月償還本金3萬6,000元及利息1萬2,960元、第3年按月償還本金3萬6,000元及利息6,480元,並經被告按上開金額簽發交付本票36紙,以為擔保,伊則於同日匯款130萬元至被告所有高雄三信文川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自110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108萬元及利息35萬280元,合計143萬280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謂:兩造間實屬合夥投資借貸關係,經約定分期給付利潤及本金,直至契約結束為止,故原告上開所匯130萬元乃投資款。又伊於投資借貸期間,多次給付利潤及本金予原告,除匯款32萬5,500元外,亦陸續給付現金約6萬元,原告請求伊給付143萬280元,金額應屬有誤,且未斟酌投資可能造成之損失。
其次,借款契約並未明載利息利率,則就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部分,伊得拒絕給付。再者,借款契約未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導致伊之清償能力銳減,此乃訂約時所不能預見,亦請審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俾合理分配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30萬元,經簽訂借款契約,約定本息清償方式如前開所述,另經被告簽發交付本票以為擔保,並據其交付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及匯款單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31頁、第43頁),被告對於簽訂借款契約及簽發交付本票,並收受原告所匯130萬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徵諸借款契約載明:「甲方(按即被告,下同)茲向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借款壹佰參拾萬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由乙方以匯款方式如數支付甲方指定三信合作社銀行帳戶收迄無訛,並簽發擔保本票三十六張。」、「甲方願於112年7月24日前應全數清償所借款項,109年8月24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如下:第一年每期還款本金伍萬伍仟伍佰元整、含壹佰參拾萬元年利率。第二年每期還款本金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整、含捌拾陸萬肆仟元年利率。第三年每期還款本金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整、含肆拾參萬貳仟元年利率。」等語,互核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上開130萬元乃被告向其所借,經約定分期清償,兩造間就上開13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為實在。被告辯稱兩造間乃合夥投資借貸關係云云,難謂屬實,不足採信。
㈡、被告就上開13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109年8月24日至110年1月24日之本息共33萬7,000元,尚欠本金108萬元及利息35萬28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還款給付計算式說明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前揭本票之發票日均在110年2月24日以後,原告復陳稱:伊已返還被告已清償部分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互核借款契約約定:「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2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前揭本息未為清償等語,亦屬實在。被告雖辯稱其已匯款32萬5,500元,並交付現金約6萬元予原告云云,然其此一說詞,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復未據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信。又依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借款分3年清償,第1、2、3年每月應償還之利息各為1萬9,500元、1萬2,960元及6,480元,合計應償還之利息為46萬7,280元【(19500+12960+6480)×12=467280】,據此計算,本件借款之利息利率約為週年百分之11.98(467280÷0000000÷3≒0.1198),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百分之16,自無被告所指違反上開規定及同法第206條規定之情事。是兩造間有1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8萬元及利息35萬280元,合計143萬280元未為清償,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借款契約未考量伊之清償能力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而銳減,此乃訂約時所不能預見,本件應審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裁量云云,然借款契約係於109年7月24日簽訂,而我國於108年末、109年初即爆發上開疫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足見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對於其清償能力可能受疫情影響一事,並非不能預見,堪認其係審酌疫情影響、自身清償能力後,同意依借款契約之約定清償債務。況被告就其清償能力如何減少、如何受疫情影響、有何情事變更等事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訂約時不能預見疫情爆發,致影響清償能力云云,亦難遽信。
㈣、從而,被告尚欠原告143萬280元未為清償,其就此筆債務業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一節,復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143萬2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3萬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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