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上訴人即被告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所認定的傷害罪,但我犯本案之原因係因我之前在新北地檢署對我繼祖母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我妹妹即告訴人甲○○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就對我越來越多干擾我生活的行為,導致我無法正常生活,希望鈞院能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是因告訴人經常壓迫我,對我判處較輕之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於案發時同住,兩人關係素有不睦,本次又因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文具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被告與告訴人屬親兄妹,本應和睦相處,縱有上訴理由所稱之糾紛,亦應以理性態度循合法途徑解決,實無由率以肢體暴力相向,且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已依法定本刑從輕量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現在搬出去了,我不敢跟被告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對告訴人仍造成心理上恐懼,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仍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重情事。據上,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與甲○○係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廖○○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耳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10500372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109頁至第1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兄一節,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其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其上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於案發時同住於上址,兩人關
係素有不睦(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3頁被告提出之刑事請求狀暨所附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另案恐嚇等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狀),本次又因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文具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