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達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達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0年5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並業已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於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至9時2分許間,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11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海洛因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為平均約17至26小時,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上開檢驗方法鑑驗各項毒品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而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向原審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8月因工作受傷造成右肩肌肉腫大,其至桃園介壽路合杏骨科診所看診,經醫生施打消炎止痛針、肌肉鬆弛針、B群營養針,故不知為何造成111年8月24日早上至地檢署驗尿時會呈現出海洛因陽性反應。被告確實未施用任何毒品,請鈞院給予其重新安排驗尿並重審此案的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2
分許,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固經被告否認,然被告於111年8月24日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對其採尿送驗,其被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2710ng/mL)、可待因(332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11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至9頁)。而採此雙重檢驗方法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堪以認定。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亦經衛福部食藥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據此,堪認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指於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2分許,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被告辯稱其於111年8月因工作受傷造成右肩肌肉腫大,至桃
園介壽路合杏骨科診所看診,經醫生施打消炎止痛針、肌肉鬆弛針、B群營養針,致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被告就診之合杏骨科診所,該診所函覆以:「本院所病患陳達成於111年8月未於本院就診,該病患最後一次就診日為111年7月22日,而該日門診使用之藥物:(注射)Pirccam+Lidocaine+Kenacort-A、Cataflam(Diclofenacpotassium)、TellWell(胃藥)。臨床上未有使用上述藥品導致尿液中嗎啡/可待因陽性之案例,請查照。」是被告辯稱其於111年8月有至合杏骨科診所就診,與上開合杏骨科診所函覆資料不合,其所辯已堪置疑。又被告最後一次至合杏骨科診所就診日為111年7月22日,距離聲請書所指被告施用毒品日期(即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2分許,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約1個月左右,顯已逾上開文獻所指「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況且該日經醫師所施打或開立的藥物本身並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施打或服用後亦不會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對被告尿液檢驗之正確性並無影響。故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云云,顯係狡辯之詞,無足採。從而,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已履行完成結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緩護療字508號,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不論戒癮治療是否執行完畢,均難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可相比擬,則檢察官綜合考量本案具體情形,以被告於上開完成戒癮治療後,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癮之意志薄弱,且戒癮治療程序對其效果不佳,難認其適合再次進行戒癮治療為由,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乙節,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職此,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亦稱妥當,遂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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