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中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周清華 (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林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4日22時1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清華、「阿林仔」二人至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乙○○所有房屋,由「阿林仔」負責持周清華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毀損乙○○上開房屋大門以侵入該屋,並竊取乙○○所有之項鍊4條、手錶2支、皮夾1個、手鍊4條及裝飾性項鍊10條等財物。嗣該屋樓上鄰居 翁芝瑩 發覺有異,通知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清華及告訴人乙○○指述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住竊盜案監視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是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法條部分,雖僅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而未記載同條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法條部分顯係漏載,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被告與周清華、「阿林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前於108年間,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之要件。惟審酌本件被告再犯之罪為竊盜罪,與前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罪質全然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亦屬有間,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章,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本件事明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除於111年12月6日已當庭交付4萬元外,餘款被告則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每月10日前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指述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亦表達不再追究被告之意,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故量刑審酌事項顯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而為科刑,尚有未洽;⑵再者,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就被告犯所罪所得之沒收,亦有未洽(詳如後述)。是被告上訴以其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仍冀望不勞而獲,而遂行
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影響告訴人住宅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角色分工情形、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共犯周清華、「阿林仔
」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鐵撬1支,為共犯周清華所有,供「阿林仔」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9頁、原審卷第2頁)。是該物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㈡被告與共犯周清華、「阿林仔」共同竊取之項鍊4條、手錶2
支、皮夾1個、手鍊4條、裝飾性項鍊10條等財物,雖均未扣案,惟仍屬被告與共犯周清華、「阿林仔」共同竊盜所得之物。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上開竊得之財物,其中手錶3支變賣後僅得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其分得1千元等情在卷(見偵卷第28、141、161頁及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第2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1年12月6日當庭交付告訴人4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達其上開犯罪所得數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且有過苛之虞,亦欠缺規制之必要性,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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