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傑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線係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該依車輛順行方向靠緊道路右側,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時3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未緊靠路邊違規臨時停車(車頭朝南)在慢車道上,適有告訴人 蔡明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自立二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前額撕裂傷、腹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將甲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下稱案發地點),且告訴人騎乘乙車撞擊到甲車後,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惟辯稱:我有違規停車行為,但車禍發生應是告訴人的問題,告訴人責任比較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4月10日2時38分許,將甲車違規停放在案發地
點,且甲車未緊靠道路邊緣停放,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告訴人及乙車右側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7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8頁),復有本案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0、26至35、39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可見告訴人原本騎乘機車
出現在自立二路北往南慢車道上,沿自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向左偏自慢車道變換到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於告訴人行駛通過案發地點前之交岔路口後,斯時告訴人附近(包含快車道及慢車道,詳見勘驗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並無其他車輛行進,且被告所停車輛左側之慢車道尚有一定寬度供機車通行,但告訴人於通過上開路口後仍自快車道往右偏至慢車道,並一直右偏直到撞到被告停在路邊之車輛左側後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51至53頁)。是告訴人在通過案發地點前之交岔路口後,在周遭無其他車輛須禮讓或閃避且被告所停甲車左側慢車道尚有一定寬度供機車通行之情況下,先自原本行駛之快車道向右偏駛至慢車道,復持續往右偏駛直至擦撞到當時靜止之甲車左後車身而肇事,顯然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在無需禮讓或閃避附近行進中車輛之情況下,仍自原本寬暢之快車道持續往右偏駛而未注意保持與靜止之甲車間距離之不慎駕駛行為所致。則被告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應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之規範,然依一般生活經驗,在案發當時告訴人行向之快、慢車道均無其他行進中車輛阻礙告訴人通行之客觀情況下,被告前開違規停車於路旁之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其停車處後方車道上機車駕駛人在無需禮讓或閃避附近行進中車輛之情況下逕自持續往右偏駛而肇事之結果發生。況被告違規停車地點左側慢車道尚有足夠空間供如乙車大小之車輛通行一節,已如前述,則若告訴人妥善操控乙車行進而無持續右偏行駛之行為,是否仍會發生本案事故,甚有疑問。申言之,依本案事故發生之客觀經過為審查,倘無告訴人未妥善操控乙車行進並持續往右偏駛此偶然事實介入,告訴人及乙車實不必然會擦撞到甲車,自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被告本案違規停車行為之同一環境,均可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同一結果。從而,本院認為被告雖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惟此與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傷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無從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誠屬不幸之事,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率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