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2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北市立動物園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捌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上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查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以其至60歲退休時止,逾10年工作期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工作存續期間自起訴時即94年12月30日起以後之10年期間計算;原告主張其工資為每月29,126元,因此,其將來任職被告之工作存續期間可得利益為3,495,120元(29,126×120=3,495,120)。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告自94年1月11日至原告回復上班日止按月給付29,216元工資等;因此自94年1月11日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94年12月29日止,原告所有之利益為347,570元(29,126×11+(29,126/30×28)=347,570)。㈢以上合計為3,842,690元(3,495,120+347,570=3,842,690)。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