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56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查本件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19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光明街口時,理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由外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轉換至內車道,不慎與在內車道直行而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甲○○人車倒地,並使甲○○受有右足撕裂傷之傷害,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