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告 楊芷函 (原名: 楊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
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現金卡部分:緣被告係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
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1月3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1月6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77,904元,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另現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15請求。復按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代償金部分:緣被告於93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0利代償金」,借款150,000元,貸款期限為五年,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利息,並換算為日息逐日計息。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二日前付款。詎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至105年2月17日止,共計308,117元(內含本金131,22
1元、利息176,896元未為清償)。依「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代償金帳務查詢明細影本俱各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清償借款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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