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10號聲請人 吳曾昭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 曾氏 子女紀念 先嚴 曾松根 公先慈 曾 黃水月娘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曾氏子女紀念先嚴曾松根公先慈曾黃水月娘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原條文第八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再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因而不屬於前述民法第62條、第63條事項之名稱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曾氏子女紀念先嚴曾松根公先慈曾黃水月娘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為因應業務需要,乃經董事會民國104年第5屆第7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計2條,並依民法第62條、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3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曾氏子女紀念先嚴曾松根公先慈曾黃水月娘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4年第5屆第7次董事會議記錄、新舊捐助章程、條文對照表及本院法人登記證書等為證,堪信為真。核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曾氏子女紀念先嚴曾松根公先慈曾黃水月娘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8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則其聲請變更此部分之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曾氏子女紀念先嚴曾松根公先慈曾黃水月娘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僅係配合臺南縣市合併改制之更正,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為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段規定及說明,僅需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變更,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昕韋附表:
┌─────────────────┬─────────────────┐│原條文│修正後條文│├─────────────────┼─────────────────┤│第四條│第四條││本會事務所設於台南縣○○鄉○○路│本會事務所設於台南市○○區○○路││二段1025號│二段1025號│├─────────────────┼─────────────────┤│第八條│第八條││本會董事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聘│本會董事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得連任,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於任期屆│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滿前一個月內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聘任之,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如任期屆滿董事長│董事之任期為限。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聘)時,由董事推選一人│不為改選(聘)時,由董事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聘)之│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