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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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沁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李興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沁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陸點參貳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陸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參小包外包裝(空包裝合計總重零點捌柒公克)及注射針筒伍拾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陳沁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成立累犯)。詎陳沁䭲猶不知惕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14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5樓527號房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嗣警方於104年2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5樓,查獲陳沁䭲所有之海洛因3包(檢驗前合計淨重6.32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6.27公克)、其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上開毒品3小包外包裝(空包裝合計總重0.87公克)、注射針筒50支;員警並徵得其同意,於104年2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沁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研究室104年3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1頁,毒偵卷第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見毒偵卷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23至25、29、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5張(見警卷第42、44、46至48頁)、證人 侯國展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證明書、刑案照片、104年度毒偵字第445號偵查卷宗內之侯國展104年2月15日、104年4月23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沁䭲104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0月29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送診療資料摘要表、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1月1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送 王浩偉 詢問調查筆錄1件(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3包、外包裝及注射針筒50支。
三、核被告陳沁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之身體健康情形不佳(參見上開診療資料摘要表、急診病歷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3小包即上開海洛因3小包均係第1級毒品,業見前述(見毒偵卷第6頁之鑑定書),為違禁物,皆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4頁),且證人侯國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證稱該等海洛因3包係被告所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予爭執之,委無可信,該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3小包之外包裝,亦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第1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施用毒品之用,又鑑定機關復標明該外包裝重量,可知該外包裝與上開毒品尚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8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50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復有證人侯國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予爭執之,並無可採,該等注射針筒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附予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