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忠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嚴忠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嚴忠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4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4日假釋期滿視同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11樓之2住處內,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20日20時35分許,嚴忠才搭乘其兄長 嚴忠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中山南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嚴忠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忠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9日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詳警卷第12至14頁)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4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嚴忠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述其因骨頭壞死之疾病而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