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孫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零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渣
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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