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莊錦桂
被   告  莊德禮
追加被告   莊錦花
追加被告   莊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錦桂、莊錦花、莊振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此部分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錦桂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4,522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取得本院88年度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北簡
字第8399號確定判決)。 莊慶璋 於105年10月4日死亡,被
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莊慶璋之繼承人,且繼承開始後未依法
聲明拋棄繼承,莊慶璋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及同段0168之3號土地
(面積26平方公尺)(所有權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
,依法本應由莊慶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
共有,詎被告竟於民國105年11月04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土地分歸 戴德禮 1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105年11
月7日辦理以分割繼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莊錦桂所
為屬無償贈與,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訴請被告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莊慶璋所遺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莊德禮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錦桂、莊錦花、莊振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為任
何聲明或答辯。
㈡被告莊德禮則以:被告等人對於莊錦桂與原告間有無債務為
未清償完全不知悉;被告等人將莊慶璋所遺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莊德禮,係因由莊德禮負責莊慶璋往生後所需相關喪葬
費用約20餘萬元及其他必要費用、遺產稅等(卷第163頁)
,且母親 莊委溫和 108年3月過世前扶養費用亦由莊德禮與
莊振益共同負擔,每月均給予2萬元扶養費(卷第181頁)
等,被告並非非無償取得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
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
條參照)。是以,被告等人自莊慶璋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均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來,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
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
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
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自無從僅由其中部分
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無償行為。
㈡被告莊德禮抗辯因有關莊慶璋之喪葬費用約20餘萬元均由其
負擔,雖未提出支出證明,然所抗辯支出費用數額應屬合理
,合於目前常情,且被告等人母親 莊溫魏和 於108年3月死
亡前,確實亦有受扶養之必要,莊德禮抗辯由其與弟二人共
同負擔,每人每月給付1萬元扶養費亦符合常理且為被告等
需負擔之扶養義務,足認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考量上開
諸多因素而為決定,尚難認定係單純無償行為。此外,原告
亦未能舉證被告所為系爭土地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其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遺
產分割協議,自有未合,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並請求莊德禮俊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7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
有,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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