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郭坤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零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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