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754號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被上訴人鈺仁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陳映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承攬「○○○○2011大樓新建工程」後,將其中帷幕包板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簽訂承攬與買賣合約。嗣上訴人取消原契約項次8工程,兩造就該工項辦理原工程款減帳,另達成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4、26工項取代之合意,屬原契約範圍外之變更;其中編號3、26兩項依圖計算之實作數量各為4,043米,逾原契約項次8約定之1,645米,且不在原契約總價承攬範圍,無從依原契約約定之數量計算,而應按實作數量,依兩造用印之報價單推估該兩項之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080元∕米、463元∕米計算該部分工程款。又民國102年9月26日之工程會議,係為上訴人工程進度期程調整而召開,作成上訴人同意補貼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決議,係以補貼款期使被上訴人能確實按工程進度管控表完成施工之意,尚難將其他一切無從預料、預估之工程變更、追加費用含括在內,無從將該補貼款500萬元視為已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8萬5,120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主筆)
法官鄭純惠法官徐福晋法官邱景芬法官管靜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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