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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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上訴人鄭○○(名字、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家暴傷害共2罪犯行,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家暴傷害2罪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家暴傷害2罪犯嫌,乃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即上訴人之胞弟鄭○榮、鄭○榮斯時配偶洪○○(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與鄭○榮離婚,以上2人名字詳卷)及證人即上訴人父親鄭○泰(名字詳卷)片面不實、前後相互齟齬、欠缺證據能力之警詢陳述,遽而論處上訴人罪刑,殊有不當。㈡、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陳○○(名字詳卷)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原判決未予採納,卻未說明理由,亦有未洽。㈢、其父鄭○泰所為之證述,乃迴護其弟鄭○榮之詞,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不察,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亦有違誤。㈣、縱認上訴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家暴傷害2罪之犯行,依法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1罪,詎原判決對上訴人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家暴傷害2罪,殊有不合。㈤、聲請本院向金安心醫院調取洪○○之病歷資料,以資證明事發當時洪○○已有身孕,上訴人不可能對彼動手傷害,另傳訊其妻陳○○到院作證,以釐清案情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而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告確定,自無許當事人再行翻異爭執。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㈢說明:原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上訴人之弟及配偶鄭○榮、洪○○及其父鄭○泰審判外供述證據,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乃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且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因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等旨。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認鄭○榮、洪○○及鄭○泰於警詢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經核即無不合。則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家暴傷害2罪犯行,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外,並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參酌鄭○榮、洪○○及鄭○泰之證述,佐以上訴人之妻陳○○之證詞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並非僅憑鄭○榮、洪○○及鄭○泰之片面指證,而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可佐等旨。核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憑;並就上訴人所為其雖有與鄭○榮發生肢體衝突,並拉扯洪○○之衣領,但並無傷害彼等2人等語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僅憑鄭○榮、洪○○及鄭○泰片面不實之指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率認上訴人有本件家暴傷害2罪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上訴人所犯本件家暴傷害2罪,因其傷害之對象不同、時間並非密切緊接難以分離,難認係一行為所犯,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判決因認其所犯家暴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作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聲請原審向金安心醫院調取洪○○之病歷資料,以資證明事發當時洪○○已有身孕,上訴人不可能對彼動手傷害,另傳訊陳○○到院作證,以釐清案情,惟原判決已說明因本件案情已臻明確,因而不為無益之調查等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至本院,就相同證據事項猶聲請本院再度調查,為法所不許。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皆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劉方慈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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