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上訴人 陳衛國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衛國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時另觸犯一般洗錢)共2罪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一般洗錢共2罪(皆同時另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其本人與其不知情配偶 熊金蓮 之金融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然所謂「金融帳戶」為何,並未敘明,殊有不當。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配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湯瑪士 」者之指示親自提領款項,然此行為是否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原判決亦未詳予說明,非無可議。㈢、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採用不同移轉、處分方式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方式為洗錢行為,尚難認已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要件,乃原判決不察,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罪,自有違誤。㈣、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本件被害人 陳育美 、 田素琴 達成和解,並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元現金賠償其等之損害完畢,足見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信無再犯之虞,爰請求給予上訴人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之行為人,因其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本身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支配管領地位,若未配合他人提領犯罪所得款項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害人被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者,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造成金流斷點,其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倘若行為人除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外,並進一步加入該詐欺集團而配合該集團成員指示,親自提領該帳戶內之被害人被詐騙而匯入之犯罪所得款項得手,甚至已轉交他人者,業已造成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為尚難謂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參酌被害人陳育美、田素琴之證詞,徵引卷附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佐以卷附上訴人及其配偶熊金蓮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核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憑;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本件之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所定「洗錢」要件有間等語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皆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共同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犯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
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因上訴人本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既經本院予以程序駁回。
則其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劉方慈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