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上訴人 陳明良
劉淑眉 陳虹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被上訴人 林穎男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明良、 陳劉淑眉 、陳虹霖分別為被上訴人之配偶 陳虹儒 之父、母及妹,上訴人所提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僅可推知金流之事實,尚無從推認匯款之原因。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事證,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匯入或存入被上訴人或其母即訴外人 謝黑雪 帳戶之款項,累計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鉅,難認屬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範疇,縱係陳虹儒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陳虹儒雖有參與建發服裝行之經營事宜,非即可認被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虹儒處理附表所示款項之借款事宜,不得遽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帳戶多為陳虹儒所使用,且直接向上訴人表明匯款要求者為陳虹儒,則上訴人應陳虹儒之請託,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陳明良、陳劉淑眉、陳虹霖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陳明良、陳劉淑眉均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36萬6,390元、402萬2,450元、50萬元各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謂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受領金錢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慧貞法官邱璿如法官許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英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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