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31號上訴人 蕭銘興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文 律師被上訴人 張道新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大直診所於民國100年5月31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大直診所之服務醫師。上訴人未於101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解約,依約該契約已於期滿後自動延長3年至104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 謝明焜 於101年10月15日簽立大直診所合夥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或消滅,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同,權利義務各別,並未相互依存,系爭契約不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終止。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將大直診所向上訴人承租作為營業使用之房屋點交返還予上訴人,可認其已同意於該日終止系爭契約;但上訴人未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即於103年12月30日起擅自自大直診所離職,並自104年5月起,在臺北市○○區大直診所原址開立大直佳恩診所,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雙方如欲提前解約,須於3個月前提出;及第11條約定:上訴人自解約日(離職日)起1年內不得成為位處臺北市○○區、○○區及○○區之醫療院所之員工、合夥人或唯一所有人,或者持有股份。該競業限制非不合理,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違反前開2項約定,大直診所已解散清算,其權利義務歸由被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其過去1年平均月薪3個月即新臺幣(下同)190萬1,257元本息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31萬1,828元本息;另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4條、第27條約定及民法第547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9,353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載明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競業限制非不合法,且說明其餘未詳載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