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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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仿冒「LV」零錢包叁個、「CHANEL」耳環肆對、「adidas」皮包壹個、「GUCCI」手機吊飾及皮包各壹個、「BURBERRY」衣服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
9至12行所載「復明知其於不詳時間……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為「竟意圖販賣,而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逢甲夜市販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皮包、零錢包、衣服、飾品等商品乙批」、更正第20行所載「CUCCI」為「GUCCI」,並在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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