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65號上訴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其與桂春有限公司(下稱桂春公司)間之相關工程契約、工程明細、計價單、驗收等資料以供勾稽查核,尚難僅以支票兌領紀錄,即認上訴人進貨對象確為桂春公司,顯係強行賦予上訴人依法所無之義務。又上訴人既已提出付款支票、銀行對帳單等資料,足證上訴人確實付款予桂春公司。倘若被上訴人主張有資金回流之情形,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定應由上訴人就資金有無回流之部分負舉證責任,顯係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已敘明略以:桂春公司既未給付員工薪資,顯無僱佣員工,自不可能承包系爭土方工程棄土工項,而有其所開立銷貨發票金額新臺幣167,597,414元之鉅額交易,足認桂春公司為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實質虛設行號,上訴人自無可能與該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為,則原判決認定應由何人就資金有無回流之部分負舉證責任所為之論斷,即與原判決是否違法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