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85號上訴人筌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據其所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民國(下同)90年間對上訴人之營業稅違章案件之處分書,遽為本件原處分,之前並未與上訴人協談,損及上訴人得以減輕罰鍰之權益。且上訴人早已針對該營業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被上訴人卻仍依據尚未確定之營業稅處分書之相關資料處以補稅及罰鍰,實令上訴人難以接受。蓋因上訴人早於營業稅申請行政救濟前,即提示相關之書面資料向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說明此一違章案件之始末,此有上訴人所提供之進貨廠商84至87年度統計表、進貨廠商名單、廠商虛進虛銷統計對照表、虛開銷貨發票明細表、進銷廠商85年度統計表、85年度進項(發票別)、85年度進項(廠商別)、85年度銷項(發票別)、85年度銷項(廠商別)、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影印本、進項發票明細表、銷項發票明細表、上訴人89年7月10日說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上訴人89年7月6日說明書等可證,是上訴人早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即已有承認違章之事實,自應適用財政部於86年8月16日發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之稅目: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其中指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其漏稅金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則被上訴人逕處以1倍之罰鍰,實有違此規定,損及上訴人之權益云云,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述內容,僅在指摘原處分如何違誤,然就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