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5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楊文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1項及財政部90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924號函釋意旨,可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申報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人為:如遺有配偶,為其配偶;如未遺有配偶,則為所有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年度既為「受扶養親屬」,依法即不得為單獨之申報納稅義務人。且當納稅義務人為其他納稅義務人之「受扶養親屬」,其配偶死亡時,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句及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已死亡)配偶所得合併申報繳納之義務,是否因而發生,應優先適用第15條第1項前段。況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1項但書之前提,為該生存配偶本身非為其他納稅義務人之「扶養親屬」,故生存配偶為「受扶養親者」,不負單獨之申報繳納義務。然原判決卻誤認上訴人之申報繳納義務同時來自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1項本文及但書,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核定通知書僅以上訴人為申報繳納義務人,嗣後亦僅針對上訴人基於遺產所得之利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該核定通知書顯已違法。原判決未予指摘,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以其一己對法規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以本件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致溢收稅款之情形,自無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適用所為之論斷,究有如何適用法令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阮思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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