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6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誤採信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指加註0.75公升或統一編號即為瓶裝之見解,認為扣案酒品與92年4月16日庫存之酒品為不同酒品。然因原審完全忽略數量的一致性以及針對該酒莊自92年4月起至95年6月止之月報表內容予以比對,以澄清阿里山酒莊並非以有無加註0.75公升或統一編號為區別桶裝或瓶裝,亦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92年4月起至95年5月止因有統一編號的記載而認定該期4181公升均為瓶裝而非桶裝,卻又認定94年7月27日已無瓶裝僅有熟成中酒品(即葡萄紅酒)8大桶,顯屬前後矛盾,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