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5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本件上訴人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申領退休半俸,被上訴人機關之核給乃屬法定義務之履行,與「清償債務」(即清償被上訴人機關對上訴人應盡之法定義務)有何相異?原判決認本案並非所謂「清償債務」,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認「財產總額之增加」仍須有「現尚存在」之要件,方能謂無法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然上訴人現已負債累累,當時縱曾因領取半俸而受有利益,因現已不復存在,何以能符合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所稱之「現尚存在」情事?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為由。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一己對法規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