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74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區○○○路○○○號17樓之2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既認:「經查,聯石公司自行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該公司並無礦源及機械設備等固定資產,又據9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得知,該公司進貨來源亦為雙勝有限公司等7家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公司,異常進項比例達100%等情,此有聯石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之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附於原處分卷可參,顯見聯石公司於92年9月至12月間並未實際從事砂石採取,合先陳明。
」卻又認:「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主張系爭砂石乃訴外人聯石所開採乙節屬實,惟本件系爭砂石建材之出賣人既係原告,原告仍應向訴外人聯石公司取得進項憑證。」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云云為由。惟觀諸原判決上揭前段內容,足見原審係認定聯石公司於92年9月至12月間並未實際從事砂石採取,再觀諸原判決上揭後段內容以「縱」字引言,可知原審雖未明示,但仍是認為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乃聯石公司所開採云云,並不足採,是原判決理由並無矛盾,上訴人容有誤解。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無非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