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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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31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受理案號:99年度訴字第74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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