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2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11號聲請人甲○○(原名: 蔡秉和 )相對人考選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本院94年度再字第9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最高 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16號裁定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為再審事由之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係針對聲請人民國〈下同〉96年6月5日行政訴訟再審狀中,就「本院94年度再字第95號裁定」本於如案由欄所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自僅亦就該部分為審理,是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25號(或112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未經移送本院,聲請人98年12月21日異議狀聲請將「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25號裁定」更正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26號裁定,自與本案無關,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94年度再字第95號裁定,係就聲請人對93年11月4日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38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再審聲請駁回」之裁定,其理由略以:「‧‧經查,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1月4日所為93年度裁字第1386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其參加78年至86年間舉行之律師高考,向考選部申請閱覽及複印各該年度應考之全部答題試卷,經考選部予以駁回,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事件,均屬89年7月1日新修正訴願法施行前已終結之事件,自無適用前開修正後訴願法第49條規定之餘地,聲請人據以對前開確定訴願、再訴願申請再審,即屬無據,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遞予維持,自無違誤;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75條規定,該法係自91年1月1日起施行,自無從溯及適用;且處理辦法第8條已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為合憲之解釋;本件亦無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之情形,殊無依同法第274條聲請再審之餘地,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原告提出之網路家庭個人新聞網頁及考試院90年5月10日考台訴字第0900003639號函,均非屬為原裁定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裁定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而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而原告於本件聲請所提出之上述新聞網頁92年4月15日就歷年國家考試弊案專題報導,及考試院准原告閱覽及複印89年度試卷之函,均與原確定裁定乃係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律論斷無關,而無足以影響原裁定,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亦有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前開裁定(94年度再字第95號裁定)聲請再審,即應就該裁定有何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項提出說明。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已認定八十五年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屬無效之法令,以該無效法令拘束其合法權利,應可撤銷,並舉釋字第319號解釋之閱覽複印試卷權利、憲法第18條人民應考權包含複查成績及錄取之權利、及戶口查訪部分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云云,但均屬本院
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內容之反覆爭執,而非「本院94年度再字第95號裁定」之再審事由,蓋本院94年度再字第95號裁定之後,並無「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就同一訴訟標的(再審事由)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情事,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戶口訪查,並非於本院94年度再字第95號裁定後所「新發現」之證據,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再字第95號案件中,亦未以「戶口查訪」作為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當然未斟酌該戶口訪查之證據,難謂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何況原確定裁定係認「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1月4日所為93年度裁字第1386號確定裁定乃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律論斷,聲請人所提出新聞網頁92年4月15日就歷年國家考試弊案專題報導,及考試院准原告閱覽及複印89年度試卷之函,均與原確定裁定無關,無足以影響原裁定」,故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則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戶口訪查紀錄證據,縱經審酌,仍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律論斷無關,自亦不可能影響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無理由)之結果,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