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0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088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8年11月16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11月17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9年1月19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99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查訴願決定書係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表明寄存送達要件,於寄存送達時即生送達效力。起訴狀記載於99年1月9日收受,既未附佐證,且不影響寄存送達效力,仍屬逾期。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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