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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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4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2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800870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98年1月19日以農授林務字第0983100495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課處原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6萬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97年4月14日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將廢土傾倒於國有林83林班地內(華岡產業道路旁),面積達100平方公尺,涉有違反森林法第43條規定之情,乃依同法第56條之1規定,於97年6月30日由所屬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東勢林管處)以勢政字第0973104701號處分書(以下簡稱被告97年6月30日處分書)課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7年12月25日以院臺訴字第0970091420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行政院97年12月25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98年1月19日以原處分仍課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所居地處○○○區○○○道路經常泥寧遍佈,影響
村民行車安全,施工單位又緩不濟急,原告乃基於維護居民安全之公益,未受報酬主動清理道路,何以反遭處罰?次查系爭林班地長期遭第三人任意傾倒廢土及垃圾,致發出惡臭,卻從未見相關單位處理,並有現場照片數幀為憑,顯見主管機關林務局平日即未善盡管理督導職責。
㈡又本件原告僅以農用載貨搬運車(長168公分,寬84公分,
高21公分)載運清理路面所得廢土共計兩車次,以掩埋前述在系爭林地堆積如山並發出惡臭之垃圾,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所傾倒廢土之面積,如何可能達原處分所指之100平方公尺?訴願決定不察,遞予維持,亦有可議。
㈢且查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華岡派出所(以下簡稱華岡派出
所)於98年5月15日(訴願決定前),強制傳喚原告至該所說明詳情,並要求補做筆錄,顯見被告所稱本件於97年4月14日經華岡派出所查獲云云,定有瑕疵。蓋被告及警察機關於97年4月14日皆未留存相關筆錄,傳喚原告說明之員警甚至當場要求原告撤回訴願,接受罰鍰了事,足徵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並無事實之依據,被告自不得據以處罰原告。
㈣再查原告已依東勢林管處所屬梨山工作站主任之指示,將原
告所傾倒之系爭廢土回復原狀,且拍照存證,顯已無處罰之必要,詎料卻仍於97年6月30日接獲東勢林管處勢政字第0973104701號處分書,被告所為,已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
㈤況原告係於97年4月14日在住家前整理農具時,無故遭華岡
派出所員警以原告係現行犯為由拘提,要求製作子虛烏有之筆錄,全然不理會原告之陳述,而被告僅憑該員警片面之詞即草率認定本件事實,殊有不妥。另原告自接獲本件處分書後經多方陳情,均遭被告答以事證俱全,試問證據何在?系爭林地因主管單位平日疏於管理,致遭傾倒廢土、垃圾達100平方公尺,業如上述,則被告以原處分將該責任轉嫁予弱勢之農民(即原告)承擔,實難昭折服,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森林區域內,不得擅自堆積廢棄物或排放污染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森林法第43條、第56-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遭華岡派出所查獲其未經森林主管機關核准,於97年4月14日擅於大甲溪事業區第83林班地內傾倒廢土計100平方公尺,被告乃以原處分課處原告罰鍰6萬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居地處偏○○○區○○道路泥濘,施工
單位緩不濟急,原告乃基於公益主動清理道路云云。惟查施工之處理或改善,無論係發包或由人民主動處理,均需遵守相關行政規範,原告尚不得據此為阻卻違規行為之理由。又原告主張其以農用載貨搬運車運送廢土共計兩車次,如何可能傾倒廢棄土面積達100平方公尺云云。經查原告以小貨車搬運傾倒兩車次廢土於國有森林內,其行為顯已違反森林法第43條規定,縱傾倒面積未達100平方公尺,於其違規行為亦無影響。至系爭林地是否尚有其他第三人傾倒廢土,與本件係屬兩事,自不能成為原告免責之理由。
㈢再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15日(訴願決定前)遭華岡派出所
傳喚補做筆錄云云一節,係屬警察單位辦案處理過程,仍不能改變原告違規之事實。另原告主張其已依梨山工作站主任之指示回復原狀云云一節,因回復原狀本即為原告應善盡之義務,且更足證明原告有於國有林班地內傾倒廢棄土之事實,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洵無違誤。復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罰處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件經被告考量原告業已積極處理善後,是原處分乃裁處原告以最低之金額,從而被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經查:㈠按「森林區域內,不得擅自堆積廢棄物或排放污染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條第2項、第18條、第30條第1項、第40條及第43條之規定者。...」,森林法第43條、第56-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華岡派出所於97年4月14日,查獲原告有於華岡產業
道路旁之國有林83林班地內傾倒廢土之情形,隨即經訴外人即東勢林管處所屬梨山工作站技術士 林群瑛 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原告所傾倒之廢土已滑落至南投縣大甲溪事業區仁愛鄉第83林班土地(X座標272156Y座標0000000;TW67),面積計100平方公尺,有梨山工作站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查報書(第五聯)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2幀暨傾倒廢土位置示意圖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原處分之作成並無事實之依據,殊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5月20日(東勢林管處收文日期)所提陳情書,其內容略以「民於華崗傾倒之廢土地點原已堆置垃圾,故才將廢土傾倒於該地,後為華崗派出所警員查獲,並經梨山工作站到現場後,才知道所倒之廢土已滑落而佔到林班地,並非故意將廢土倒在林班地。且所倒之廢土覆蓋至垃圾上,對環境保護亦有幫助,請貴單位明察。」等語,足見原告對其擅自於森林區域內堆積廢棄物之事實,亦直言不諱,參以其於起訴狀復載明「...以農用載貨搬運車(長168公分,寬84公分,高21公分)載運清理路面所得廢土共計兩車次,以掩埋前述在系爭林地堆積如山並發出惡臭之垃圾,...」等字樣,益徵原告確有違反森林法第43條規定,於上開森林區域內擅自堆積廢棄物之事實。則被告予以處罰,即非無憑。原告所稱被告以原處分將該責任轉嫁予弱勢之農民(即原告)承擔云云,俱屬推卸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
濟效用。而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就經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有任意堆積廢棄物或排放污染物者,自應本於職掌,依上開森林法之立法精神,曉諭土地所有人或行為人採取適當、必要之措施,以維護環境及生態資源,並應依法行政。是原告所言其已依梨山工作站主任之指示回復原狀,被告自不得再加以處罰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仍無解於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又按行政機關之被告,基於權責關係,就其執掌範疇內之事項,於裁處罰鍰時,本得考量違章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及對於森林資源之危害程度、危害森林環境之持續期間暨行為人以往違章次數及類型、間隔時間、悛悔實據、配合調查態度等情,綜合判斷而為決定。故被告考量上述應裁量事項、因素,所作成課以法定最低度罰鍰(即6萬元)之決定,所為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於法即要無不合。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