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4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告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住同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若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連江縣○○鄉○○段559-1、560、571、572-3、595-2、60
1、657、658、538、541、621、624、546、547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軍事設施營舍、雜林、坑道、空地、海、礁石、道路、道路旁之植林、軍事坑道、軍事設施範圍內之雜林」,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核其情形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
94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7年3月11日連地所登駁字000335、000336、000337、000338、000340、000341、000344、000345、000349、000350號函及97年3月17日連地所登駁字000386、000387、000393、000394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另原告申請同地段
607、653、490、553、639、651、551地號等7筆土地部分,另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97年3月11日連地所登駁字000335、000336、000337、000338、000340、000341、000344、000345、0003
49、000350號函及97年3月17日連地所登駁字000386、0003
87、000393、000394號駁回通知書,原告係於97年3月15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因原告居住於連江縣南竿鄉,訴願機關連江縣政府亦位於連江縣南竿鄉,無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97年4月1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7年
4月25日始向連江縣政府提起訴願,有該府收文章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決定未以程序不合法而以實體無理由予以駁回,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核無撤銷之必要,本件原處分既未經合法訴願,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裁定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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