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停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30號聲請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呂秋律師
乙○○○○(兼送達代收人)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合先指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固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惟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有鑑停止特約之處分逕予執行後,不僅造成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內因無法提供藥事服務,將因客戶流失而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導致聲請人長期以來所建立之良好商譽受影響,損害實非金錢賠償所能填補,且一般社會通念上亦認回復商譽之原狀實有困難。觀諸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暫緩停止執行亦不造成公益之重大影響。
(三)再者,聲請人因藥事服務量鉅大,倘若率爾逕予執行處分,不僅聲請人將蒙受重大財產上損害,更將導致聲請人無法提供用藥服務而造成民眾用藥取藥之不便,此等損害將難以回覆;況觀諸相對人亦著眼於聲請人藥事服務量鉅大之原因,而以99年2月1日健保醫字0000000000號函同意延緩執行停止特約處分。同理,法院自得以同一理由裁定停止執行。
(四)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倘相對人率予執行停止特約處分,而嗣後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將發生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不僅國家將因此負擔不必要之損害賠償,更造成日後兩造間之訟累。如先予以停止執行,聲請人嗣遭敗訴判決,縱然延緩原處分執行之時間,尚不造成公益之影響,且聲請人將來仍應受原處分制裁而無礙於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之目的。
(五)故相對人擬於99年4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執行停止特約之處分,於執行後將對聲請人商譽與商業上利益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即將於近日開始執行,其情況顯屬急迫;況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暫緩執行停止特約處分對公益亦無任何影響,法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為此聲請相對人98年2月20日健保醫字0000000000-B號函、98年3月24日健保醫字0000000000號函、99年2月1日健保醫字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6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受理繫屬中,已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處以自98年2月20日起停止聲請人特約2個月處分,其負責藥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健保費用之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且經聲請人聲請延緩執行,相對人乃以99年2月1日健保醫字第0990021646號函另訂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執行停止特約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相對人99年2月1日健保醫字第0990021646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於停止特約期間無法提供藥事服務,致客戶流失蒙受財產損害,且長久建立之商譽受有影響云云,惟查,原處分內容僅係核定停止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特約2個月,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相對人不予支付,因此聲請人因上述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即為原特約之停止,以及停止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支付之財產上損害,另商譽之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評價,故該等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依首揭說明,自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四)再者,上述處分並未禁止聲請人執行業務,聲請人提供之藥事服務非不得由病患自行負擔,且聲請人係開設藥局,其可資提供服務之對象,亦不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是以執行期間聲請人藥局仍得運作,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急迫之損害。況相對人就本件核定,前已依聲請人請求而給予暫緩執行期間,此有相對人99年1月13日健保醫字第0990020416號函在卷可稽,故此暫緩期間已足緩和聲請人所稱因藥事服務量鉅大而造成民眾用藥取藥之不便,是以聲請人主張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尚難認屬可採。
(五)準此,聲請人因原處分執行所受損害,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亦無急迫情事,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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