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智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路○○○街00號覓境汽車旅館內,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青海南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惟 張建智斯 時因未考取自小客車駕照,為脫免罪責,因此冒用其胞兄「 張豐麟 」之名義接受詢問而於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張豐麟」之簽名並捺印指紋,經警比對指紋後(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建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被告偽簽「張豐麟」署押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W-8966號)1份。
三、核被告張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以被告犯後企圖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詢問,嚴重影響本案之偵查及審理程序,殊無可取,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37頁),素行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於交通安全危害較為嚴重,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