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聲請人 蔡碧芳 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63,53
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遭大眾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63,535元(其中包含由台灣土地銀行代辦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惟不包含積欠甲○○○等10人之民間借款,因聲請人未提出借款證明文件,並表示債權人皆表明同意免除債務,故不予列入),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7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大眾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遭大眾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民事補正狀、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前案資料索引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9頁、第74頁至78頁、第128頁、第79頁至81頁、第18頁至21頁、第14-1頁、第57頁以下),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應非子虛。
(二)聲請人現擔任高雄氣爆災後復建臨時工,自陳每月收入為21,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00元、8,622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收入切結書、陳報狀、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141頁、第132頁至136頁、第137頁至138頁、第139頁、第27頁、第29頁至30頁、第144頁至14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與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之高雄氣爆災後復建臨時工作津貼計畫工作須知之時薪收入相當,本院認暫先以其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21,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配偶死亡後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
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 楊勝欽 (已歿)育有3名子女,長子楊○瑋為00年0月生,名下無財產,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1,890元;長女楊○甄為85年11月生,現就讀海青商工,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2,0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3,776元;次子楊○智為00年生,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2,000元,名下無財產,現就讀龍華國中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陳報狀、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單親家庭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學生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42頁、第74頁至78頁、第132頁至136頁、第68頁至69頁、第70頁至71頁、第35頁、第44頁、第10
4頁至109頁),堪認上情為真;堪認聲請人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實均需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長子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1,890元,即足以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認無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詳如後述)為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長女及次子扶養費,於扣除其等每月領有之兒少補助2,000元及長女每月平均收入3,776元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10,212元【計算式:(8,994×2)-3,
776-2,000-2,000=10,212】。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自陳與2名子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9,500元,每月有租金補助4,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142頁至143頁、第132頁136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全戶4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惟於計算其每月租金支出時,即應扣除租金補助4,000元,以每月5,500元計(9,500-4,000=5,500)。且於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
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之償債能力為2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扶養費10,212元及租金5,50
0元後,即可能將超支3,706元【計算式:21,000-8,99
4-10,212-5,500=-3,70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63,535元,更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