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聲請對被告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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