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鍾周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中華民國 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泰陵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陵公司)之負責人,泰陵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起陸續向緯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冠公司)訂購電腦顯示器等產品,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泰陵公司尚欠緯冠公司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元,就此積欠之貨款,並有以被告乙○○為付款人所簽發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惟被告乙○○因泰陵公司經營不善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發函予各關聯廠商表示,因泰陵公司現金週轉不靈,以致跳票,因此請各相關廠商暫停將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顯見被告乙○○及泰陵公司已處於支付不能之狀況,惟被告乙○○明知其與被告甲○○並無買賣房屋之真意,卻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其名下所持有之土地(臺北市○○區○○段○○段○五七四─二八號、○五七四─二九號)及建物(台北市○○路○段一二○之一號一至三樓),以買賣為由委由土地代書 李麗雪 ,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惟被告甲○○並未支付價金予被告乙○○,或實際承擔被告乙○○以該房地抵押貸款之事實,兩者間顯非基於買賣之原因而將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信及公信力,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根本無買賣並移轉不動產之真意,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之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原因為土記登記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此一移轉原因既非實在,且地政機關只需證件齊備,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即可辦理登記,並將移轉原因等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地政資料上,不需採取實體審查(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九三三0三五0三00號函參照),此一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而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五0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買賣契約之成立,本有各種不同之目的或動機,關於買賣價金支付之方式亦不一而足,此為契約自由所必然之現象,凡契約雙方當事人間確有買賣並移轉不動產之真意,即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有間,於法究不能以關於買賣契約之目的、動機或價金之支付方式與一般習見之情形有所差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謂此一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係以:㈠被告乙○○及證人即被告乙○○之妻 陳英華 所辯出售上開房地之理由與證人即承辦本件房地買賣過戶事宜之代書李麗雪所陳出售房地之理由不一致,且與常情不符;㈡證人 李嘉興 陳述受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人與證人李麗雪陳述者亦不一致;㈢證人即久喬公司經理 曾耀霆 證稱該公司以被告甲○○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及評估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顯不合理;㈣關於上開房地上既存之貸款利息支付情形,雙方所辯顯不一致;㈤被告乙○○既因無力支付貸款而決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理應重視貸款是否由買方承受一節,然此情被告及各參與之證人均不重視,且所餘貸款於本件房地過戶時僅餘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並非契約所載價款二千三百萬元,被告甲○○竟未查證所餘貸款,逕以承受貸款為由,約定買賣價金為二千三百萬元,顯與常情不符;㈥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無人繳納,與常情不符;㈦關於被告甲○○所支付之四百萬元支票是否作為價金之一部份,若買賣未依約履行,是否充作違約金,被告及證人所言亦不一致等情,因認被告乙○○、甲○○所辯不可信,雙方係在未有任何協商或共識之情形下,訂立本件買賣契約,足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固不諱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由被告乙○○將其名下所有、位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四之二八、五七四之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四四、二七四五、二七四八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二0之一號一至三樓)之房屋(以下簡稱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並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登記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上開地號、建號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乙○○辯稱:上開房地當初係經由李嘉興介紹,向 李招君 購買,以供其母親居住,因李招君欲節省契稅,故直接由李招君前手 高泰山 將上開房地移轉於其名下,當初有約妥若無力支付上開房地貸款所生之利息,即可將上開房地交還李招君,由其另行處理,後因無力支付貸款利息,遂將房地交還李招君處理,其確有出賣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所經營之久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喬公司)因需要貸款,故經由李嘉興介紹,向李招君以甲○○名義購買上開房地以增加公司資產及作為貸款之擔保,詎買受後發現該房地所能貸款金額不如預期,故依先前與李招君之約定,將上開房地交還與李招君處理, 伊確 有自被告乙○○處買受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房地過戶之歷程:
上開房地原為案外人 鄭學鍊 、 鄭敏光 、 陳鶴元 、陳江秀玉、 陳乙誠 所共有,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由案外人 林清振 以一千二百零二萬八千元得標買受,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登記在案,嗣由案外人林清振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出售與案外人高泰山,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在案,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案外人高泰山再出售與被告乙○○,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移轉登記在案,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被告乙○○又出售與被告甲○○,並於同年六月八日移轉登記在案,同年六月廿九日,被告甲○○又將上開房地出售與案外人 曾文政 ,並於同年七月廿一日移轉登記在案,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案外人 曾文政復 將上開房地出售與案外人 陳重成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上開房地經強制執行拍賣,由 李亞萍 承買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午一六七四三字第三二一六六號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案卷、古亭地政跨所查詢異動索引報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及清償塗銷之歷程:
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貸款二千三百萬元,並由被告乙○○以其名下之上開房地為其中一千三百萬元貸款(中期擔保放款)之擔保,另由案外人即其前手高泰山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九百四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為其餘一千萬元貸款(短期擔保放款)之擔保,上開貸款之利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均由被告乙○○以轉帳方式繳納,八十九年四、五月之利息,則由現金方式繳納,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高泰山以定期存款銷戶之方式清償其中六百五十萬元貸款,截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貸款本金分別為中期擔保放款一千三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六百五十萬元)(0000-000=1650),以上貸款則由曾文政(即被告甲○○之後手)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繳款清償等情,有卷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世華中正字第0八九0四九00五四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國世中正字第0九三0四九00三六號號函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八十八年十月間,證人李嘉興之姊李招君(已歿)、丈母
才 岩萍 向案外人高泰山以一千八百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房地,除支付一百餘萬元之價金外,其餘價款則承接高泰山原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貸款,並旋即於同年十一月間轉賣與被告乙○○,為節省契稅之故,經徵得高泰山同意,直接將上開房地由高泰山過戶與被告乙○○,乙○○嗣後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貸款,並由高泰山協助擔保,所貸得之款項均由高泰山取去,充作李招君、 才岩萍 及被告乙○○支付之買賣價金及高泰山協助擔保之對價,當初李招君、才岩萍為求能將上開房地迅速脫手,同意先將上開房地過戶於被告乙○○名下,再由被告乙○○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與高泰山,後因被告乙○○無力繼續繳納貸款,委託李嘉興再將房屋交還李招君、才岩萍賣出,於尚未覓得買主期間,乙○○原應繳納之利息則由李招君、才岩萍繳納,後經李嘉興覓得被告甲○○經營之久喬公司有意購買上開房地以增加該公司貸款額度(欲藉此貸款二千三百萬元,並獲得信用狀綜合額度二千三百萬元)並充作員工宿舍,經與久喬公司員工 李禹璁 、曾耀霆協議後,由李招君擔任出賣人,將上開房地出售並移轉予被告甲○○,甲○○並開立四百萬元之支票以資擔保,價金俟貸款成功後再行支付,雙方並同意若久喬公司未能獲得滿意之貸款額度,可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將上開房地移轉回李招君指定之人名下,李招君並退還前已收受之四百萬元支票,後因久喬公司確無法獲得滿意之貸款額度,故解除買賣契約歸還前開支票,經李嘉興另覓得曾文政願購買上開房地,故將上開房地移轉於曾文政名下,曾文政並成功貸款清償被告乙○○原有貸款,曾文政嗣又因無力承擔貸款,再歸還上開房地與李招君、才岩萍,後終於覓得陳重成願意購買上開房地,然未久陳重成即倒閉,上開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等情,業據證人李嘉興、李禹璁(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理筆錄)、李麗雪(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曾耀霆、陳英華(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理筆錄)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乙○○、甲○○辯解內容相符;且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被告乙○○而簽訂買賣契約書(即俗稱「私契」)者,並非其不動產移轉登記上之前手高泰山,而係案外人才岩萍;又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被告甲○○、案外人曾文政、陳重成,而擔任賣方與被告甲○○、案外人曾文政、陳重成簽訂買賣契約者,並非當時土地、建物登記名義人之被告乙○○、甲○○、案外人曾文政,而均係案外人李招君,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紙在卷可稽;又上開契約書四紙後均有附註欄,約定:「一、本件不動產標的物移轉登記完成後,銀行貸款利息即由甲方(即買受人)負責繳納,且甲方需於移轉登記完成同日清償原銀行之貸款,始能正式交屋,否則視同違約,甲方需無條件同意乙方(即出賣人)自行將標的物移轉登記回乙方之名義,不得異議。二、若甲方所開立之支票有任何一張發生退票之情形時,甲方需無條件配合並同意乙方自行將標的物登記回乙方名義,不得異議。
三、乙方同意於民國○年○月○日前辦妥貸款額度,惟若甲方不滿意上述額度時甲、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合約,且甲方須無條件配合乙方將上述標的物移轉登記回乙方名義,不得異議。同時乙方應退還甲方新臺幣○○元正之支票正本○張。」等情;且衡以上開房地自高泰山取得所有權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止,其上始終均存有不動產抵押權,其中被告乙○○、案外人曾文政分別順利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貸得款項後,旋即清償原分別為案外人高泰山、被告乙○○所設定之抵押權,有古亭地政跨所查詢異動索引報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本件歷次買賣過戶,均係以借新還舊(借得新貸款之後償還原有貸款)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才岩萍、李招君根本未有出資,純粹圖以轉手他人之方式從中套取利潤,為順利覓得買主之故,容許被告乙○○、甲○○、案外人曾文政、陳重成等人先將上開房地過戶,持向銀行擔保貸款,並願意承擔尚未覓得買主前高泰山既有陽信商業銀行貸款所生之利息,若銀行核貸金額高於當初向案外人高泰山購買之價款,則有利可圖,若買方於過戶後,出現財務吃緊甚或無力支付買賣價金之情,為免上開房地因而淪為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標的,且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價格往往遠低於市價而血本無歸,則藉由與買主約定若未履行一定事項之情形下應返還上開房地及取得買受人所開本票之方式保障其權利。是被告乙○○因無力清償貸款,將上開房地交還才岩萍、李招君處理後,再由李招君、才岩萍轉售與被告甲○○,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則由被告乙○○名下逕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此核仍屬買賣之性質,故渠等因而訂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無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上訴書誤載為第三款)約定付款方式之內容,顯與契約附註條款第三項規定有所矛盾,足見系爭買賣係屬虛偽云云,然觀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係定式樣本,經以添註、刪減文字簽訂之,本不易完整表達買賣雙方之真意,則渠等乃另以附註之方式約明,尚無不合,此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即可,則此付款方式既經被告乙○○、甲○○到庭陳明係依附註條款為之,即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乙○○辯稱:係因無力負擔貸款,才
將上開房地出售,然依卷附買賣契約書及證人李麗雪之證言,係由李招君將上開房地出售與被告甲○○,顯係為李招君之利益,與被告乙○○所辯顯不相符云云,然查:民法並無限制處分不動產之人必然需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以某人名義出售不動產,並不當然等同於即係為該人之利益而為,依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觀之,被告乙○○既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支付上開房地之價款,則被告乙○○實際上並無任何出資,所憑以出資者,實係基於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所借得之款項爾,倘上開房地因無力支付利息,遽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實際受損害之人,自包括才岩萍、李招君及被告乙○○,故被告乙○○辯稱因無力支付貸款,遂將房地交還才岩萍、李招君另行出售,所辯並無與卷附買賣契約書及證人李麗雪之證言有何矛盾之處,是才岩萍、李招君、被告乙○○均有出售系爭房地之需求,則證人李嘉興證稱:係受被告乙○○之配偶委託其出售上開房地,與證人李麗雪證述係受案外人李招君委託出售上開房地並無何矛盾之處;至公訴人另指稱:若被告乙○○未支付大多數之買賣價金,衡情李招君當無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任令被告乙○○以上開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之理,故被告乙○○、證人李麗雪所言均與常情不符,然查:被告乙○○以上開房地貸款所得款項,全數交與案外人高泰山,被告乙○○實際上未就上開房地支付任何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即為案外人李招君、才岩萍用以吸引買主之方式,雖此種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方式與一般習見之情形有所差異,然於法究不能僅執此異於常理之動機即否認被告乙○○出售上開房地之事實;至被告甲○○購買上開房地之目的,係為其所經營之久喬公司向銀行爭取貸款額度,已如前述,此一貸款之數額若能高於被告乙○○原有貸款之數額,除能作為價金支付之方式外,更有可獲得相當之資金,縱然貸款數額未高於被告乙○○貸款之數額,因公司負責人名下增加數筆不動產,亦可美化公司帳面、提高財務槓桿之運用靈活度,有利於向銀行為其他之融資,故公訴人僅以:久喬公司有貸款之需求,當然等於有現金之需求,但久喬公司貸款後,所有貸得款項將全數清償被告乙○○舊有貸款,久喬公司無法獲得任何現金,謂被告甲○○所供購買上開房地之動機為不可採,自非有據;又公訴人再以:八十九年五、六月份之貸款利息均非被告乙○○或甲○○所支付,此部分尚有疑義,執此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然對於犯罪事實之細節有疑義者,實當予查明,而非以尚有所疑,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況上開八十九年五、六月份之貸款利息,係由案外人李招君、才岩萍所支付,業據證人李嘉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理筆錄),以本院認定此件房地買賣之型態觀之,李招君、才岩萍支付上開房地貸款利息,並無足生疑義之處,此部分之論證亦非有據;又公訴人復指稱:被告甲○○並未於購買房地前積極與往來銀行探詢上揭房地之可能貸款額度,被告乙○○則未積極要求被告甲○○變更其債務人之名義,亦與常情不符,然不動產買賣、設定負擔,因所涉金額龐大,買受人當會多方考量,顯無法在短期內決定之,且以他人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洽商貸款,尚須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對保等繁雜手續,顯不利於迅速核撥新貸款,而上開房地亦確存有先前貸款繳交本息之壓力,則李招君、才岩萍等人為迅速核撥新貸款,減少其繳納先前貸款本息之期數,乃在上開契約附註欄約定若買受人未履行一定事項之情形下應返還上開房地,或取得買受人所開本票之方式保障其權利下,同意被告甲○○在尚未實際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之情形下,即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而可逕向各銀行洽商新貸款,此觀上開房地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七月間即先後迅速移轉登記予洽購之被告甲○○、案外人曾文政,且案外人曾文政乃係移轉登記後,始辦理完竣新抵押貸款即明,尚難謂有悖於常理之處。至被告乙○○未積極要求被告甲○○變更其債務人之名義,乃因先期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實係為方便其向銀行洽商迅速核撥新貸款,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在未洽得銀行同意上開買賣契約所保證之貸款額度前,當然不會同意將先前貸款債務人逕變更為其名義,而承擔該貸款,或代為繳交貸款本息。又被告甲○○購買上開房地時,被告乙○○先前貸款所餘之本金僅有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固如前述,然被告乙○○先前係向銀行貸款二千三百萬元,且其與才岩萍訂定之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價金亦為二千三百萬元,是被告乙○○當然不會同意被告甲○○僅以支付剩餘貸款本金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甲○○在未洽得銀行同意上開買賣契約所保證之貸款額度前,亦不會逕支付上開價金,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未向被告甲○○請求買賣價金與貸款餘額之差價七百五十萬元,顯多有蹊蹺云云,尚嫌率斷。再公訴人謂本件並無支付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應屬虛偽買賣云云,然本件代書費、契稅等係由久喬公司開立BE0000000號,金額共九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交付與代書李麗雪,再由李麗雪交李嘉興向澔軒有限公司調現等情,有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彰重字第五三五號函、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李麗雪、李嘉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七月一日審理筆錄),雖證人曾耀霆於偵查中證稱:「(代書費及其他規費何人支出?)李禹璁沒有向我要。」等語(見他卷第一五七頁),然其於原審法院訊問中則證稱:「(對李麗雪說久喬公司就本件買賣有支付代書費、稅金、規費,有何意見?)我不清楚公司有付這筆錢。」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理筆錄),是證人曾耀霆因個人見聞拘限性所為之證述,尚不能執為本件並無支付代書費、契稅等費用之證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復稱:證人李麗雪於原審證稱:本件代書費用共八萬二千六百零五元,契稅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二者加起來為十二萬餘元,被告甲○○僅交付支票九萬餘元,實有疑義云云,然上開支票影本上已由證人李麗雪特別註記「此筆費用包含契稅、印花稅及地政規費和代書費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而證人李麗雪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證上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顯然兩者不應累加,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解。又上開土地本件過戶與前次過戶時之公告地價並未調整,本無庸支付土地增值稅,業據證人李嘉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附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卷夾內)可稽,公訴人徒以無人支付土地增值稅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自非適當。末查,關於本件被告甲○○支付四百萬元支票是否充作買賣價金一節,依被告甲○○與案外人李招君成立之契約內容以觀,需視被告甲○○有無行使契約所規定之解約權而有不同,若因無法貸得所需之額度,契約解除,被告甲○○先前支付之四百萬元支票當然需退還,而無由成為價金之一部,若可貸得所需之額度,倘金額即足以支付該契約約定之價款,自無再將該支票兌現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之必要,惟有貸得所需之額度,且金額又不足以支付該契約所約定之價款時,方有另兌現該四百萬元之支票充作價款一部份之必要,然依證人曾耀霆所述久喬公司所需之貸款額度(貸得二千三百萬元、並獲得二千三百萬元之綜合額度)觀之,此種情形殊無可能發生,故此四百萬元支票,實為李招君、才岩萍用以防範被告甲○○不依約履行導致上開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或無權處分所要求之擔保而已,執此以觀,被告甲○○供述與證人李嘉興之證言實無何矛盾之處,是公訴人以此一四百萬元支票之用途被告與證人所述不一,且實際分析結果,此四百萬元支票對於買賣價金之支付而言並無任何意義,而認係屬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自非可信。至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就有無購買上開房地、久喬公司有無支付上開房地貸款之利息等情,所述雖有先後不一致之處,然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未曾購買上開房地(見他字卷第三七頁反面)、及久喬公司曾支付上開房地貸款之利息(見他字卷第一四七頁)云云,均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況本件實為久喬公司員工李禹璁、曾耀霆為增加該公司貸款額度所主導之案件,被告甲○○對於細節不能為明確記憶及答覆,尚難憑為被告二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土地買賣之中,舉凡價金支付方式、出賣人與所有權人不一致等情節,雖與一般習見之情形有別,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所為之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並據而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此一不實之移轉原因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地政資料之公文書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此乃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