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OO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OO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OO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OO明知不法份子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轉帳,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可能生助益他人收取不法利益、掩飾犯行而遂行財產上犯罪之情,竟仍以縱有此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98年4月21日至98年5月1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87年1月8日為其不知情之子乙OO向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因而使該等竊鴿勒贖集團成員,於98年5月18日上午7時至下午1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設網誘捕,而竊取 陳啟東 所有、每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腳環編號各為0115、
0126號、甫於同日上午7時由高雄港實施放飛訓練之賽鴿共2隻後,得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上該賽鴿腳環上所標示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向陳啟東恫稱:如不配合指示匯款5008元,將殺害該
2隻賽鴿等語,致陳啟東心生畏懼,而依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5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至嘉義縣○○鎮○○路○○○號(大林中山路郵局),以其女 陳上越 之名義,將5008元,匯入上開中興郵局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而交付自己之金錢與該等竊鴿勒贖集團成員,該等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因甲OO上開提供中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行為而得遂行其恐嚇取財犯行。
三、案經陳啟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做成時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次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傳聞證據,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時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且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OO固不否認有為其子乙OO開設上開中興郵局帳戶,以及自95年起已使用上開中興郵局帳戶達4、5年之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上開中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係伊於98年6月間住在高雄市○○路附近伊弟弟承租之房子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被偷走,伊沒有報案,係警察通知伊兒子後,伊清點置物箱內之物品,才發現存摺、提款卡以及寫密碼的紙條遺失,伊因不知道遺失,且受通緝,故不敢報案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興郵局帳戶係於87年1月8日由被告為其子乙OO開
立,本件案發前即98年4月21日以前,上開中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陳稱:98年4月21日以前,伊因為積欠巨登汽車保養廠車租,有固定匯款還錢給他們等語,核與證人乙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亦與被告之戶籍謄本、上開中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所顯示之匯款紀錄相符,應可採信。另告訴人陳啟東確有因接獲竊鴿勒贖集團恐嚇而以其女兒陳上越之名義以匯款方式5008元至上開中興郵局帳戶而交付其所有之金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該次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均核先敘明。
㈡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
沒有帳戶,都是用小孩子的帳戶,重要的錢則是放在伊母親的帳戶,伊平常外出時,會把存摺帶在身上,但習慣使用金融卡,有大筆的金額要出入時,就會用到存摺,伊在還錢給巨登汽車保養廠的那段期間,如果外出工作人家給伊錢,伊就拿上開中興郵局帳戶存摺到郵局存款,或用上開中興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存款,伊還給巨登汽車保養廠的錢,都是用金融卡轉帳到別人的帳戶等語,被告既自稱沒有帳戶、而有使用該中興銀行帳戶之必要,外出時會將存摺帶在身上,以備大筆金額進出之用,且上開中興郵局帳戶於還款期間係用以接受工資之帳戶,則該存摺與金融卡均為其存款、轉帳之工具,對被告之重要性,應非同小可,況被告既明知該帳戶係以其子乙OO之名義所開立,理當更知悉應小心妥善保管該存摺、金融卡避免遺失造成自己之不便以及其子乙OO不必要之困擾,詎被告竟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係將存摺、金融卡、寫有密碼的紙條,放在摩托車置物箱裡面,什麼時候丟掉的都不知道,是警察來找伊子乙OO,有說大概是什麼時間,伊清查置物箱才知道等語,顯然係將上開重要物品隨意棄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即與上情有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自陳: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還有放戶口名簿、名片及小工具,每天都有使用置物箱,去看工地的時候也要用到小工具,至於安全帽都放在機車前之掛鉤等語,足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放置之物品不雜,以被告每天使用置物箱之情況,應不難發現上開具有重要性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業已遺失,被告辯稱伊並未發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顯然係避重就輕之詞。
㈢復觀諸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之前,工作不太好,
收入不穩定,那一陣子的收入都開銷出去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前經濟狀況即已捉襟見肘,復對照上開中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於99年4月21日止,該帳戶內之金錢業經被告提領一空,僅餘額30元,其後再無收入,益見被告不乏以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動機;又被告既稱平時均有使用上開中興銀行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存款、轉帳匯款之習慣,業經說明如上,理當對該金融卡之密碼記憶深刻,卻需另以紙條記載該金融卡密碼備忘,即與常情有違,顯然被告另以紙條記載密碼,並非為自己備忘之用,而係為提供上開中興郵局之存摺、金融卡與他人所留,應可認定。況被告自陳不能及時發現失竊、遺失云云,除已與被告於本院時自陳案發前上開中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重要性相互違背,而不足採信,已如上述外,再衡諸一般人發現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遺失時,必然立即向銀行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在該帳戶及金融卡隨時可能經失主掛失止付之情形下,以犯罪集團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收取被害人匯款之目的觀之,若非該犯罪集團有該帳戶確能供收受匯款、提領金錢而不被掛失止付之確信,否則縱已取得失竊、遺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仍不會甘冒犯罪所得均無從提領之風險,而該使用該等隨時可能遭掛失之他人失竊、遺失之帳戶,觀本件自98年5月18日起,即有被害人陸續匯款至上開中興郵局帳戶內,並均經竊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卻直至98年6月17日始經警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6月23日鳳營字第0980100785號函暨所附上開中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以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乙OO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從未申報上開中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有何失竊、遺失之情,衡諸上情,參以被告復有將其已熟悉之密碼寫於紙條上之情況,益足徵上開中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確係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甚明。
㈣又被告復以:經伊之子乙OO受警察告知之案發時間推測,
應係於98年6月間住於其弟弟在高雄市○○路之租屋處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等語,上開中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云云辯解,然據證人即被告之子乙OO於98年7月31日警詢時、及98年12月15日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已經離家很久沒有跟家人連絡,伊不知被告人在何處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弟丙OO亦於98年11月1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8年2、
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被通緝起就不住在家裡了,渠等被告之家人均不知被告去哪裡等語,則被告果真住於其弟之租屋處,何以證人乙OO及丙OO均不知被告在何處,所辯居住於其弟上址租屋處云云,即非真實,而不可採,況本件告訴人被匯款入上開中興郵局帳戶之時間,係98年5月18日,業經說明如上,則被告辯稱係6月間遺失云云,亦與證據不合,其記憶難認真實,而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就其係98年6月間住於其弟租屋處其間將上開中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失竊遺失,即有上開記憶不實與違背常情之處,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再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人不以本人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或借用銀行或郵局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理應對於該蒐集或借用人是否合法使用蒐得或借來之帳戶產生合理之懷疑,且近日來不法集團犯罪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犯行,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並為報章媒體大肆披露,被告自應有所聽聞,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之際,已足以預見該帳戶極有可能被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是被告對於他人縱使藉此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已堪認定,故被告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中興郵局帳戶供正犯竊鴿勒贖集團成員為竊鴿勒贖犯罪工具之行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從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提供上開中興郵局帳戶,間接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併斟酌被告屬幫助犯罪之角色、涉案情節之輕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仍從事裝潢包工之生活狀況,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係於98年9月1日前犯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9月1日及98年12月30日起2次修正施行;然98年9月1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至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本件無定應執行之刑問題,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之後續修正無涉),較之上開2次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可知98年9月1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內容均相同,再與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相比,亦僅於後段文字有所調整,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各節,逕依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被告交付與正犯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中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未扣案,因無從判別是否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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