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3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
律扶助上列抗告人與原告 呂靜慧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所為九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二七三號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因本件離婚等事件當事人呂靜慧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向該會彰化分會申請扶助,經該會審查決定後准予就本件原告呂靜慧與抗告人即被告甲○○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給予扶助第一審訴訟代理,該事件並經鈞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0二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就本件第一審支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爰依法律扶助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明請求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訴訟費用緣於抗告人與呂靜慧之離婚訴訟,呂靜慧向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所生之費用,然上開離婚訴訟在法院判決前,抗告人與呂靜慧已由調解離婚確定,若無律師也必然是確定離婚。因此對於呂靜慧向相對人所申請之扶助費用,需由抗告人支付實難接受,且抗告人現經濟陷入困境,亦無力支付此筆訴訟費用,加以抗告人及配偶蕭慧娟於九十七年間發生車禍,造成抗告人之妻部分肢體功能仍有障礙,且仍積欠彰化秀傳醫院醫療費用八萬餘元,而抗告人現亦失業中,家中還有幼子需照顧,故無力支付此筆訴訟費用,為此提起抗告,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0二號離婚等事件,原告呂靜慧由相對人法律扶助而提起該訴訟。嗣上開訴訟事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0二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而相對人所屬彰化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三萬元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收據、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0二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原審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是相對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原審裁定確定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而為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燕子
法官謝仁棠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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