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全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全聲字第251號聲請人甲○○兼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6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強制執行,於聲請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46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甲○○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6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債權人業已對債務人甲○○起訴,現於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2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甲○○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乙○○並非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則其與甲○○一同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