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蘇興家 即連福帆布行.相對人 蘇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9元係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7,983元已由相對人繳納,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爰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89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983元│相對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