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7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均為位於新竹市○○路「中山綠庭透天社區」之住戶,彼此素來不合。於民國98年6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揭社區內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式中庭,舉行住戶大會完畢後,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以「狗官」、「操你媽」、「我有沒有種,叫你老婆來試試看,我可不可以用就知道」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以「你18%是領定,可是我告訴你,你領得到未必能吃得到,你信不信」、「我只有半條命,...你若要我去死我只有找你陪我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三)證人 張賢能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足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是被告乙○○在上開社區內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式中庭辱罵告訴人甲○○,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接續為上開侮辱、恐嚇2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歧見,竟以言語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難堪、不快及心生畏懼,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非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且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