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11號),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審竹簡字第23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均為設於新竹市○○路○○○巷10至36號中山綠庭社區(起訴書誤載為「中山綠庭透天社區」,以下相同)住戶,因乙○○夫妻於自家住宅前經營飯糰攤位,曾遭甲○○勸阻致雙方發生口角衝突,乙○○為此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8年6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乘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第32次住屋所有權人管理大會會議(以下簡稱住屋所有權人會議)完畢,住戶 張賢能 等多人未及離開會議地點即社區內開放式之中庭之際,在此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同時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以「狗官」、「操你媽」、「我有沒有種,叫你老婆來試試看,我可不可以用就知道」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評價,並對甲○○嚇稱:「你18%是領定,可是我告訴你,你領得到未必能吃得到,你信不信」、「我只有半條命,...你若要我去死我只有找你陪我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張賢能於偵查中,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固先予以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認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檢察事務官於98年9月15日就前開錄音所為之勘驗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被告對其前開供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又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84號卷第20至21頁、98年度偵字第7611號偵查卷第4至6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71號卷第15頁、9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第32頁),且經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1284號卷第19至21頁、第39至40頁,98年度偵字第7611號偵查卷第4至6頁、第17頁、第25頁),亦核與證人張賢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見98年度偵字第7611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中山綠庭社區98年6月27日住屋所有權人管理大會第32次會議簽到單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務官98年9月15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1284號卷第12至14頁、第31頁、第39頁)及告訴人提供內附其與被告對話錄音檔案之隨身碟1支(見98年度他字第1284號卷卷末存放袋內)在案,應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是被告在上開時間,於住戶張賢能等多人未及離開住屋所有權人會議地點即社區開放式中庭之際,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告訴人稱「狗官」、「操你媽」、「我有沒有種,叫你老婆來試試看,我可不可以用就知道」等語,其詞意極為粗鄙輕蔑,聞之應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又刑法上之恐嚇罪,僅須行為人將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即為已足,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真實加害他人之意圖,亦無影響恐嚇罪之成立,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嚇稱:「你18%是領定,可是我告訴你,你領得到未必能吃得到,你信不信」、「我只有半條命,...你若要我去死我只有找你陪我死」等語,衡情亦均足使告訴人對己身生命安全產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於99年7月15日在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就本次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罪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損失,以42000元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且已依約於99年
7月20日前,悉數交付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第35至
38頁),且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和解筆錄、本院
99年度審訴字第236號案件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第20頁、第39之1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提起上訴而沒有悔意,無法原諒被告,雖民事事件已和解,但民事歸民事,刑事歸刑事等語(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第35至37頁),準此,本院參酌本案起因係被告夫妻為經營飯糰生意遭告訴人勸阻,情緒激憤而起,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已獲得金錢上之填補等全部情節,復援用告訴人所稱「民事歸民事,刑事歸刑事」之原則,仍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憾未能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一情節,不影響本院前開宣告緩刑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末按:(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雖先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步,於98年9月1日起施行,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此2次修正與本案有關部分,僅有將「六個月」更正為「六月」之文字修正及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者,於執行時,未聲請易科罰金,得改為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時所應處理者,對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均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規定業於98年6月10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惟因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玉汝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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