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李佩玲通譯薛偉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17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7月7日確定,並於98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0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2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三)詎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12鄰新社15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而為警於99年
2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4樓處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及玻璃球1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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